黑龙江宾州农商行:股权质押超比例 关联交易隐瞒不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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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0月26日成立,注册地址为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西城街38号,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亿元,周革任董事长,赵红刚任行长。 资料显示,截至2017年末,该行前十大股东及持股情况是:宾县隆泰

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0月26日成立,注册地址为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西城街38号,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亿元,周革任董事长,赵红刚任行长。

资料显示,截至2017年末,该行前十大股东及持股情况是:宾县隆泰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持股1990万,占比9.95%)、上海瑞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持股1990万,占比9.95%)、哈尔滨梧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持股1990万,占比9.95%)、黑龙江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股1980万,占比9.9%)、樊亚茹、刘微微、白树庭、白洪强、姜雪梅、白红星等六自然人股东持股数额均为400万,占比2%。

股权质押方面,2020年3月27日,宾县隆泰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所持股权1990万尽数质押,质权人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洼兴信用社;

股东张友思所持宾州农商行股权300万元质押,质权人哈尔滨宾洲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而该村镇银行发起人为黑龙江宾州农商行,张友思质押之举涉嫌变相抽逃注册资金。

股权管理方面,持股1990万的上海瑞塑贸易疑为空壳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郝爱国、郭秀、梅建平,注册地址显示有近2000家公司共用,属虚拟地址,年报公示电话同号微信名称为“注册公司财务代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郝爱国为宾州农商行发起人,认缴出资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认缴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为1.5%。简单加总可见,郝爱国及瑞塑贸易合计持股比例10.5%,超过监管规定。

声誉风险管理方面。宾州农商行为加强声誉风险管理,从 强化服务水平,树立品牌形象,注重客户需求,提升整体实 力四个方面不断加强自身声誉风险管理,建立了服务督导员 队伍,聘请具有专业资质和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咨询公司, 量身打造了适应我行管理的文明服务体系。同时,该行在防范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的基础上,不断强化声誉风险管理,该行相关部门负责做好正面宣传,强化正向宣导, 与政府机关、新闻媒体保持友好关系和时时沟通,在互联网、 电视、广播等传媒渠道持续强化正面宣传,进一步提升社会美誉度;并建立声誉风险应急管理制度,定期排查、监测可能对银行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不利因素,提 升声誉风险的防范能力和管理水平。

近日,银保监会官网披露的黑龙江银保监局三份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黑银保监罚决字〔2020〕66号、67号、68号)显示,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在5项主要违法违规事实,遭罚款130万元。该行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周革、董事兼行长赵红刚对这些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均遭警告,周革另处罚款10万元。

黑龙江宾州农商行存在的5项主要违法违规事实具体为:

1.股东在商业银行借款金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本行上一年度股权净值的,仍将其持有商业银行股份进行质押。

2.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者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50%时,未对其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3.股权质押超比例情况未向监管部门报备,并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4.关联交易未经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或批准,未向监管部门报告关联交易情况,未对关联交易信息进行披露。

5.向商业银行的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2020年11月30日,黑龙江银保监局依据《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对黑龙江宾州农商行罚款130万元。

周革对黑龙江宾州农商行上述5项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同日,黑龙江银保监局依据《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九条,对周革警告并处罚款10万元。

赵红刚对黑龙江宾州农商行上述5项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同日,黑龙江银保监局依据《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和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给与赵红刚警告。

囿于披露的局限性,无法准确获知,处罚书列称的借款超股权净值、还质押股份的股东是哪家?另外黑龙江宾州农商行股权质押超比例,关联交易隐瞒不报。

以下为处罚原文:

黑龙江宾州农商行:股权质押超比例 关联交易隐瞒不报

黑龙江宾州农商行:股权质押超比例 关联交易隐瞒不报

黑龙江宾州农商行:股权质押超比例 关联交易隐瞒不报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商业银行在股权管理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银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一)未按要求及时申请审批或报告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制定公司章程,明确股东权利义务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股权托管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六)未按规定开展关联交易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股权质押管理的;

(八)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的;

(九)其他违反股权管理相关要求的。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商业银行存在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情节较为严重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董事和高管任职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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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四)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五)未经批准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

(六)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

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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