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发布气枪等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 避免唯枪支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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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青年网北京3 月 28 日电 (记者 李晗 )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 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 》(以下简称《批复》),自2018年3月30日起施行。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非法制造、

  中国青年网北京328日电(记者 李晗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自2018年3月30日起施行。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了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走私武器、弹药罪。 

  2010年《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明确,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在枪支鉴定标准作出上述调整后,近年来,涉枪案件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 

  特别是一些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案件,涉案枪支的致伤力较低,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裁量刑罚时唯枪支数量论,恐会悖离一般公众的认知,也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司法实践中,个别案件的处理引发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佳。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涉气枪铅弹案件同样存在类似问题。根据《涉枪解释》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气枪铅弹达到五百发以上的,即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达到二千五百发以上的,即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非法持有、私藏气枪铅弹达到一千发以上的,即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达到五千发以上的,即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走私解释》对走私气枪铅弹定罪量刑的入罪门槛和法定刑升档标准同样很低。而从司法实践来看,此类案件涉案铅弹往往数量大,通常一小盒铅弹的数量即超过五百发,达到入罪标准。因此,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裁量刑罚时唯铅弹数量论,也会出现刑事打击范围过大和量刑畸重的不合理现象。 

  针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气枪铅弹案件的新情况、新特点,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安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起草了《批复》。 

  据介绍,为确保《批复》的内容科学合理,能够适应形势发展、满足实践需要,在起草过程中,着重注意把握了以下几点: 

  一是坚持严控枪支与妥善处理案件并重。一方面,坚持严格管控枪支,依法严惩涉枪犯罪,有效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障国家长治久安;另一方面,坚持实事求是原则,考虑到不同类型枪支、弹药的致伤力存在重大差异,对涉及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气枪铅弹案件实行差别化的定罪量刑标准,以确保相关案件处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确保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涉枪犯罪案件的处理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是保持涉枪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的相对连贯性。根据动力的不同,枪支主要分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和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从实践反映的情况看,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案件的定罪量刑不存在问题。但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的枪口比动能范围很宽,高则能达上百焦耳/平方厘米,危害性不小于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低则可能刚刚达到枪支的认定标准,致伤力较低。对于涉此类枪支案件的刑事责任追究和刑罚裁量,如不作区别,明显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鉴此,《批复》仅对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调整,对于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以及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但枪口比动能较高的枪支的案件,仍然适用《涉枪解释》和《走私解释》的标准不变,从严惩治,确保司法标准和裁判尺度的连贯性、一致性。 

  三是彰显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就枪支犯罪而言,当前应当针对边境走私、网络贩卖枪支案件高发的新特点,突出打击重点、切实提升打击的针对性、实效性。就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气枪铅弹案件而言,应当重点打击以牟利、实施其他犯罪为目的,或者涉案枪支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具有前科情节等情形。对于以收藏、娱乐为目的,涉案枪支致伤力极低,主观上难以认识到系枪支,行为人系初犯、偶犯等情形的,应当体现从宽的精神。鉴此,《批复》要求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枪支数量、致伤力大小、行为人认知等主客观方面综合考量,避免唯枪支数量论。以下为《批复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 

  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  

  (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 

  2018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 

  第74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30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来,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就如何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用铅、铅合金或者其他金属加工的气枪弹)行为定罪量刑的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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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二、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气枪铅弹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气枪铅弹的数量、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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